林祥律师亲办案例
技术入股的效力
来源:林祥律师
发布时间:2005-12-29
浏览量:2231

               技术入股的效力?

         ---- 从一宗技术合同案件审看公司法关于技术 入股的法律规定?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法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  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双方订立的技术合同是否有效;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二)XX返还股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本案是谁违约;。(四)反诉是否超诉讼时效

 ?一、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定原则,对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作出审理判决,属于越权裁判,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1、原告在一审中仅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赔偿100万元违约金(见一审庭审记录),而本次重审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关于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设计费70000元、工资每月3000元,共5.4万元,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对象,法庭不应对此作出判决。如果法庭继续对此作出判决的话,势必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而构成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为此,我们再次请求二审法院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在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明确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支付70000元和10000元设计费和工资。如果没有的话,就不应违法对此作出审理判决。 ?

  2、原告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按注册资本支付12.32%股东本金(原来的请求返还股权,庭审中提出变更违反证据规则)。而且,其请求本身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权为股东的受益、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依此规定,从法律上讲,根本不存在返还股权的可能,而只有可能返还股金。但是,股金则为股东占注册资本中实际认缴的本金,(股权与股金请求显然不同),原告根本就没有认缴任何的注册资本(见验资报告),根本就不存在返还股权或股金的可能。

  二、本案技术投资入股的约定为无效合同

 (一)关于订约主体资格与是否构成追认问题

?1、公司未成立前不具备订约主体资格。 双方订立的合同为1999年6月5日,XX公司在1999年6月10日才成立(见营业执照)。 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可见,XX公司在未成立前,未具备任何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自然不具备订约主体资格。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也明确规定:“未经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由此可见,未登记成立前,不得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绝对禁止事项,并且,也属于法律制裁与追究责任的事由之一。因此,根本不存在事后盖章追认的法律许可。如果说,这样的行为,也得以事后追认的话,岂不是纵容了违法行为,规避了法律,逃避了责任。 ?

2、订约主体应当为出资设立公司的全体股东。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可见,依照该条法律的明文规定,设立公司,订立出资合同的主体是股东设立,而不是由公司订立合同而设立,股份约定自然也应由股东之间约定。是股东成立公司,而不是公司设立股东。在公司成立前的一切活动,应由全体股东订立协议,股东才是真正的订约主体。因此如果说要订立设立公司的出资合同,合同的主体应该是设立公司的股东之间设立,而不是由公司设立。 ?由此可见,双方订立的合同标的为以所谓的技术投入占12.32%股份,并创办XX公司,这一协议应该由全体股东作为订约主体。作为公司无论其是否成立均不具有订约主体资格,也不论是否事后补盖了公章也是因为合同的订立主体不适当而无效。如果法律允许公司设立股东,岂不是侵犯了股东权益的侵权行为,也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双方订立的技术合同的订约主体严重违法越权,属订约主体错误,也应属无效合同。 ?

  3、XX公司公章是否补盖公章以及能否构成追认而导致合同有效问题。

(1)法人未成立前实施民事活动属法律禁止的行为,违反绝对禁止性规范,不存在追认的可能,否则将导致规避法律和逃避法律责任。

(2)订约主体不当,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股东订立的协议,即使XX公司补盖了法人公章,也根本不可能构成追认。因为,法人无权代替股东追认应由股东进行的民事行为。本技术合同涉及到出资入股占有12.32%股份问题,本身应由全体股东签名订立,公司根本无权订立这样的协议。 ?

因此,XX公司无论在什么时候在合同书上盖章,由于不具备法定的订约主体资格,而且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根本上无法构成追认。

 (二)本技术投资入股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属无效约定 ?

  1 违反了《公司法》的法定出资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这是公司法允许出资的5种法定出资形式。除此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出资,法律均不在允许之列,而本案的技术合同的标的为技术出资,原告XX称是未取得专利权的非专利技术。而根据法律规定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申诉人根本不具有非专利技术。

 (1)庭审中,原告XX从未举证说明其本人拥有非专利技术成果,并且提供非专利技术的权属证明以及举证说明向XX公司投入了非专利技术。 根据民诉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完全可认定XX根本不具有非专利技术。

(2)XX的技术不符合非专利技术的法定要件。 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①包括技术知识、经验、信息的技术方案与技术决窍;②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③具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④拥有者采取了适应保密措施。”以上的条件是确一不可的。 由此可见,非专利技术的必须具备实用性,即能使所有人获取利益或竞争优势。 而本案庭审查明的下列事实,充分证明了XX的技术并非给XX公司带来利益,而是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本不符合非专利技术条件。

?A、2001年6月25日《XX经贸局关于XX同志对黑刚玉生产技术问题的报告》 项目跟踪单位作出的事实见证报告调查证实:原告XX无技术产权资料、技术参数,外购设备淘汰,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其技术行为造成了XX公司的严重损失。如果说原告说有技术资料和技术产权证明,请原告举证。但是原告却始终没有提供全套的技术资料。仅凭两张未经辩别真假的草稿,主张100万实在荒唐。

?B、2000年6月13日XX的《工作检查》,这是其本人亲笔书写承认的真实毫无异议的证据。 该工作检查证实其设备安装存在严重问题,照搬他厂设置,不懂得是否该设置,外购设备淘汰,粒度组成不合格,并总结检讨写道:“作为技术设计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有的这些问题从各个方面都对公司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和影响,而对这种后果,我也从内心感到对不起公司及股东们(见工作检查)。” 由此可见,XX本人在XX公司期间的技术工作造成了XX公司的损失而不是带来收益和竞争优势,完全可从其本人的承认即可否定其技术根本不符合非专利技术的实用性要件。

?C、基于作废标准的技术根本不符合非专利技术条件2000年3月1日XX本人亲自使用2477-82标准(其本人承认这一证据)并公然称之为国家标准。而早在1998年11月18日国家已颁布了GB/T2481.6-1998国家标准。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验收标准为符合国家标准。很显然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 ?可见,XX基于作废的技术标准提供的技术,违反国家标准的规定,属于淘汰的技术,更不用说属于实用性的非专利技术,何况,双方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为国家标准。 因此,XX本人提供的技术不具有实用性,无法给XX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这样的作废标准指导下的技术还能叫作非专利技术吗?显然,这只不过是个技术笑话而已。

?D、XX在一审中承认其技术可从公共渠道获得,并且说,在可行性报告中已详细记载。岂不知,这一承认,已自然否定了其技术的非专利性。证实了该技术内容是可从公共渠道包括可从可行性报告这一公开的文件获取,不具有保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规定:“非专利技术必须处于秘密状态,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可见,XX本人所指的技术并非法律上的非专利技术,可行性报告属于向政府论证的公开性文书,属于公共性的,不是保密性的非专利技术,可见,其本人从未有非专利技术并向XX公司投入。 综上所述,上述一系列证据包括再审申请人XX的自认已充分证实了XX本人根本没有什么非专利技术,其技术工作造成了了XX公司的损失,根本不符合非专利技术的法定实用性、保密性要件,不属于非专利技术。而双方却把这样的技术作为合同标的,并约定占有12.32%股份,违反了《公司法》第24条5种法定出资形式要件的规定,属于违法无效的合同。 ?

2、技术合同的订立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非专利技术作为技术合同的出资标的,必须履行如下法定程序:①评估作价;②股东签名认可评估结果;③验资机构验证;④公司成立后订立技术转让合同;⑤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而本案的技术合同标的为约定以其技术作为无形资产投入(技术投入)占12.32%股份,共同出资创建精华公司。而这一合同却丝毫没有依法履行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法定程序和手续。

(1)没有评估作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专利技术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这里明确规定了:“必须评估、作价,显然属于强制性规范。”而本案的所谓的“非专利技术”从未进行过评估作价,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24条。 ?XX认为技术合同的价款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是,其忽视了,技术如果作为公司出资条件还必须先评估作价,这也是《公司法》明文规定的。 可见,双方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就无效。因此,他本人认为技术已约定为15万元,并记载于章程,就认为无须评估是不成立的。很简单,如果双方约定了技术价值1亿元并写入合同作为出资创办公司,那么这个公司的注册资本岂不是虚假的,这种虚假出资的行为,显然欺骗了债权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和股东权益,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2)未经股东签名认可评估结果,验资机构验证,同时也侵犯了股东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须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非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由股东或者发起人认可,验资机构进行验证。” 双方合同约定技术投入占12.32%股份,这一股份比例从未有全体股东签名确认,也未经验资证实,严重违反了合同订立程序,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也证明,这一技术丝毫无价值而是导致了损失,是负值,又何来投资入股呢?这一合同订立结果,使股东的权益受严重侵害,使各股东的股权比例严重失衡,也应属无效合同。

(3)未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技术产权未投入和转移。 根据《公司法》第25条规定:“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以内,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双方从未订立过技术转让合同,把出资技术转让并把出资技术产权转移给XX公司而形成法人财产。 庭审中,原告一直无法主张,其本人就是技术的产权人,并且和XX公司股东订立了出资协议,把技术产权包括一切产权资料交付给XX公司,办理了财产权转移过交手续,因此,无论其本人是否具有技术,但技术产权从未依法转移给XX公司。 综上所述,一项非专利技术如果作为出资,成为技术合同的标的创办公司,必须履行如下程序和手续。评估作价→发起人(全体股东)确认评估结果→验资机构验证→全体股东在公司未成立前订立出资协议约定股权比例(不应由公司订立)→章程中约定技术转让事宜→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办理技术产权转移手续把技术产权转移给法人→报登记机关备案。本案合同的订立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仅是在公司未成立前未履行任何程序和手续,而擅自以未经登记的公司名义订立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  3、技术合同的内容损害了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①超越股东权,违法调整了股东间的股权比例。股权比例是股东全体确定的出资比例,而公司法人却未经股东签名确认,把申诉人的技术擅自约定为占公司股权的12.32%。这一合同未有股东签名,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协议应属无效。

?②未经评估约定股权,造成造虚假注册资本,侵害了股东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分文未值,反而是造成公司损失的技术,给公司带来了灾难,没有任何的估价价值,而双方却约定投资入股占12.32%股份,并称价值15万元,严重侵害了股东权益。

  由此可见,双方订立的合同,已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第(2)项的规定,本案关于技术投资入股的约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根本就不不是股东,更不享有12.32的股权。

?三、关于XX是否存在股权和其提出的返还股权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

1、合同股权条款无效,自然关于合同约定的12.32%股权无效,不存在股权问题。 ?

2、不出资者,不拥有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见,公司股东是出资者,其股权是以投入公司资本额为前提,而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一份有效证据证明符应权本人出资,并认缴了注册资本的多少份额。因此,不出资自然不是股东和享有股权,验资报告也已充分证实了这一事实。

3、关于申诉人XX所指的几个出资事实的反驳

(1)双方约定并在工商资料中载明了15万元出资。 但这一记载事项仅是指应当出资多少,而并非已经出资了多少,XX本人从未认缴过多少出资(验资报告可证实) (2)关于7万元设计费问题。 设计费属于债权,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公司法》第24条允许出资的5种形式之一。而且,XX本人已承认其技术工作造成XX公司的严重损失,根据《合同法》第356条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的责任。因此,根本就不存在15万元技术和7万元设计费出资的可能。 ?

4、关于返还股权问题 返还股权的请求本身系违法无据的请求,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权是按收入资本享有的受益权、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股权是不能返还的,何况本案股权约定无效。而原告不认缴股金,自然不存在返还股金的可能。 ?

四、关于谁违约的问题(本诉与反诉是否成立)

(一)被告XX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

1、XX公司从未有任何终止合同的行为。 ?

2、股权条款无效,原告不享有股东权,关于工商局如何对被告XX公司登记,和违约行为无关。原告以工商登记行为主张原告违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

3、是原告在技术失败后,2000年2月12日原告介绍技术员XX进厂工作。(见原告的诉状第2页第11行写道:经原告介绍,公司聘请了XX为厂长,全面负责生产和技术管理。)可见,并不是原告提供了成功的技术服务,依原告诉状陈述试产成功在6月份(见原告诉状第2页)。试产成功是在XX进厂负责全面技术工作的结果,而且也是经原告介绍同意的,又乍能说XX公司违约了呢?你做不了,介绍他人来作,是天经地义的。 ?

4、经庭审证实原告在2000年的7月份还领了两笔款项,然后就擅自离开。可见,原告说被告早解除了合同,构成违约是极不正确的,要说违约是原告违约。

(二)原告很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自行离开XX公司的行为,是单方面提行为行为。双方的合同第6条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若提前退约,处以100万元作为技术处罚金。在被告没有解除合同的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就离开精华公司,其行为是退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

2、原告没有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以构成违约 合同的开宗明义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年产XX(46#—600#)的XX生产线的设计,生产工艺的投入。合同第2条更明确约定:“技术服务方原告XX的技术义务与责任是(1)向甲方提供XX的生产线筹备期间必要的各种技术参数、工业消耗指标、工艺流程等资料,编写可行性报告。(2)向甲方提供XX生产线所必须的系统平面设计、非标设计、外购设备规格、供货厂家及工艺规程的全套技术资料。(3)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满足市场需求的合格产品。(4)第4条约定:验收标准符合国家标准(整体产品)”由此可见,原告XX负有以上的合同义务是毫无疑义的。

 以下的一系列事实与法律可证实原告违约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XX负有以上几个方面的合同义务,因此必须由乙方即原告举证证明其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否则,其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其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也就是说,原告必须证明,他提供了全套的技术资料、技术参数、作了全面的设计,提供了供货厂家,外购了合格的设备。但是原告根本就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提供,凭什么说被告的生产线是他做的。2000年的2月XX都进厂提供全部的技术服务,凭什么说是原告履行了义务。真正的产品是在六月份试产成功,这个结果是在XX进厂全面负责技术服务的结果,为什么人家生产出产品时你就写下了工作检查,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作了检查承认作为技术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承认对公司造成损失。这样的事实足以证明是原告违约。

2、用作废标准的技术,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 2000年3月1日XX本人亲自使用2477-82标准(其本人承认这一证据)并公然称之为国家标准,,直到XX进厂,才知道早在1998年11月18日国家已颁布了GB/T2481.6-1998国家标准。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验收标准为符合国家标准。很显然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3、2000年6月13日原告XX的工作检查(这份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并签名,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其真实性)证实:冶炼部分的转盘安装负有责任。筛分平台是否该设置,没有深究,造成浪费。湿磨机的选型是整个工艺装备选型过程中所犯的较大的错误,造成淘汰。粒度组成与市场实际差距较大,造成不符合用户要求,影响较差。(合同约定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市场需求,显然原告是违约了)。原告在总结时,明确承认作为技术设计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有这些问题,从各个方面都对公司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面对这种后果,我也从内心深处感到对不起公司及股东们。 ?由此可见,原告自己均承认其对公司造成损失,犯下较大错误,作为技术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样的自认足以证明其技术服务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是违约行为,难怪面对XX的技术服务成果,其无法面对,写下了检讨,就离开公司。 ?4、2001年6月25日XX经贸局关于XX同志对XX生产技术问题的报告,作为跟踪项目的见证,证实了被告当时遭技术失败的严重后果,造成XX公司严重损失。这一事实和原告写的工作检查相锁证),可见,要说违约,也是XX本人违约,XX本人在XX公司工作期间,造成公司严重损失,面对淘汰的外购设备,盲目的设置仿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退货,堆积如山的半成品,无完整的技术参数,文字记录,作废的标准造成的恶果。XX本人不得不面对现实,于2000年6月13日写下检查书,表达了愧对公司和股东以及承认自己的责任后悄然一去而不复返,离开了Xx公司。难道说,这样的技术员、还能反过来主张100万元的违约金吗? 综上所述,事实证明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擅自离开了XX公司,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技术服务不符合约定,犯下较大的错误,给公司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三)原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

  1、依合同约定,原告提前退约应支付合同约定的100万的违约金。 ?

2、依照原告承认的工作检查书证实他负有责任的大转盘损失10000元(见1999年9月21日收据);因原告犯较大错误导致湿磨机淘汰(见检讨书)价值为96000元(见购买凭证1999年9月26日的收据),也因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6000元;同时铁球配件31440元(见1999年9月28日购货收据),也白白损失。以上几个方面合计损失人民币137440元。这些凭证均有原告签名确认。此外,原告冶炼13炉均失败(见原始记录本)造成电费损失287109.86元。此外,筛分平台淘汰(见检讨书)损失159795元(见安装协议)。 ?3、原告在工作其间借取被告97000元,仅有部分款项冲消,但是,还有31899.70元还没有归还,应返还给被告。被告至今还存有原始条据足以证明该款未还,如果说,原告还了,应举出证据,庭审中却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其还了钱,其应当返还其借款是毫无疑义的。 ?五、关于是否存在70000元设计费的问题 ?

1、事实证明,原告违约,提供的技术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他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显然上面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提供的技术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362条第2款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责任”。可见,原告根本就不可能取得报酬,相反原告应承担技术服务造成的损失。更何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依照合同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反,是经过原告同意,介绍了全面负责技术工作的XX进厂工作的结果,原告还对自己的技术服务的失败作了总结和检查,承认了自己的失败。难道说,这样的技术服务能取的报酬吗?公司的损失谁来负责。 ?

2、自始至终,原告从未提出70000元的请求,原二审判决了70000元设计费不当,严重超越当事人请求裁判。为此,XX公司也提出了申诉。本案的重审程序应依法全面审理,纠正严重违法的越权判决。 ?六、原审认定合同全部无效,所以被告不可能提出原告违约的请求,现在发回重审效力待法院认定,因此被告才有权提出违约之诉,其请求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考虑采纳。 ???????????????????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林祥律师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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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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